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经过注册的商标长期不使用,就会切断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失去了商标最重要的功能。
经过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如果注册商标长时间搁置不用,不仅其他人不能合法使用,造成商标资源浪费,同时也会造成商标管理机关管理资源的浪费。
基于上述理由,很多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如果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一段时间不使用,即可撤销该注册商标。
例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视为放弃商标权;法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五年不使用即丧失商标权。
我国修改前的商标法及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即可撤销均有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十九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如无正当理由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可取消注册。
就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修改来看,变化有两个方面:
一是现行商标法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条件,即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才可以撤销;二是由原来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改为由他人申请,商标局方可作出撤销决定,商标局不再主动撤销该类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就上述第一个方面而言,如果商标权人自己想使用商标,而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注册商标无法使用,此种情况下撤销注册商标,对商标权人有失公平。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此部分内容被纳入2014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就上述第二个方面而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人,通常是需要使用商标的人,赋予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以注册商标撤销申请权,可以起到监督注册商标使用的作用,及时撤销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减少商标资源的浪费。
但是,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是否直接导致商标权消灭;第二,商标权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后又恢复使用,他人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是否有时间限制。
连续三年不使用是否导致商标权消灭?
从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权是否消灭,要看相对人的主张。
企服快车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内容表明,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被控侵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主张权利,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只导致其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通常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主张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会提出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的主张,而此主张通常会得到支持,说明商标权并未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消灭。
从此条款内容还可以看出,只有被控侵权人提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法院才会“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而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提出此抗辩,即便存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的事实,商标权仍然不会消灭。
另企服快车面,在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下,只有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商标局做出撤销决定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才归于消灭。
也就是说,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并不直接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消灭,而要看是否有人提出了撤销申请。
此外,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即使商标局发现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也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该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不使用又恢复使用如何定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存在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只要在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没有提出不使用抗辩,或者没有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始终有效。
但这种有效又是不确定的,因为我国商标法既未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就直接导致商标权消灭,也未规定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后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
这就有可能导致以下情况的出现:
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只要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他人就可提出撤销申请且撤销申请会得到支持。
即使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后,商标注册人又开始使用商标,他人仍然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
这可以理解为,注册商标只要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其后的使用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看有没有人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现行商标法已将商标局依职权可主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删除)。
由于商标法没有规定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后的何种情形下提出的撤销申请导致商标权消灭,何种情形下提出的撤销申请不影响商标权的效力,这就使得注册商标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后,无正当事由从未使用过或者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申请废止其注册,但在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经使用,除(商标注册人)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此部分内容说明,第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满三年,商标专责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他人申请废止注册商标,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第二,如果他人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经恢复使用,则不能废止,商标权继续有效;第三,如果商标注册人得知他人欲申请废止,为了使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而在申请废止的前三个月使用,则不影响废止的效力,商标权归于消灭。
就商标注册而言,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期限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超过此期限,除非是针对************的恶意注册,否则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相比之下,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他人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并没有条件限制,使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合适。
为此,笔者建议在完善商标法时,增加相关规定,对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如果商标注册人恢复使用,他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不予支持;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得知他人欲提出撤销申请而在撤销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比如三个月)使用注册商标的,则这种使用不属于商标的真实性使用,撤销申请应予支持。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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