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是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应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现就前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应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不代表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笔者理解对公司享有决策权,能够实际支配、控制公司的股东才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而对于公司中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持股比例较低不享有决策权的股东,不应将其作为清算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
二、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那么如何理解股东“怠于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鉴于上述,笔者理解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应进行清算时,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积极履行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主要财产及管理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资料的义务,如股东未积极履行前述义务或消极不作为,则会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中关于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表述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应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如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系因意外事件或第三方侵权等不能归责于股东的原因导致,则不能据此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语
《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制定的初衷应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发生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进行清算时故意不进行清算,以借此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债权人片面理解《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法院同样片面理解该规定,判决不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负有清算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亦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时,仅应由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不负有清算义务或虽负有清算义务而积极履行了义务的股东,不应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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