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依法改判侵权不成立。
盈和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20626802.
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盈和公司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聚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设置了一个磁铁,该磁铁既可以与优盘上的磁铁磁吸,也可以与记事本上的金属扣磁吸连接,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的磁铁去除后,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优盘的插拔,而且优盘上的磁铁也能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余元。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在没有优盘的情况下记事本将无法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是通过鼻带直接完成,没有优盘也能正常扣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记事本的扣合由鼻带独立完成”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记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连接方式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作整体理解。
“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成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记事本正面皮革夹层内嵌有一个圆形磁铁片;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另一端连接有金属容置部件,该金属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圆形磁铁片,可以与记事本正面的磁铁片进行吸合,使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优盘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优盘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时,优盘具有磁性的另一端与金属容置部件末端吸合。
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
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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