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企业和消费者将与名牌视为同一事物,认为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导致社会上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存在着许多误区。
在此,笔者力图就驰名商标确认上的有关误区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驰名商标确认上的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只有商标局有权确认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条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即明确确立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排除了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认定权。
但随着"入世"后商标法律诉讼案件的增加,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
目前这种只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程序、争议程序、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冲突案件的行政处理当中加以确认的形式已不适应形势要求,司法审判程序中确认驰名商标是一个必然趋势。
误区之二:认为只有在商标案件处理和诉讼中可以确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确认主要是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目前个案确认的诉求类型有四种:
一是对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 的;二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 到损害的:
三是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暂行办法》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确认)之 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会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
四是在我国驰名的商标在其他国家被抢注、被抄袭模仿的,可以持驰名商标的法律确认文书支 持异议、争议等法律诉讼。
实 际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行政监管、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中,同样会就个案需要确认驰名商标。
比如,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在企业合资、兼并与商标转让 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免受损失角度,依职权可以干预、制止、指导企业合资、兼并、转让中商标转让的行为,此为驰名商标确 认途径之五。
出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保护企业创新、依诚实信用经营的精神,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大范围的侵害驰名商 标所有人利益的商标侵权案件,此为驰名商标确认途径之六。
所以,确认驰名商标仅限于具有并提出法律诉求的案件,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确认的误区之一。
关于 我国驰名商标在其他国家被抢注,是否一概都可以通过驰名商标确认程序获得解决?驰名商标在他国被抢 注的,若驰名商标所有人正在异议、争议、注册不当等法律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请求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予以确认支持。
但已超过请求诉讼时效,即使通 过确认支持也无法达到目的的,则应视为诉求不存在,不应作为确认的理由。
认为只要有抢注,甚至在先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就视为有诉求,是驰名商标、著名商 标确认的误区之二。
误区之三:确认效力就是整整三年,确认依据仅看三年的指标。
在驰名商标确认结果的效力上,《暂行办法》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也就是说,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后的三年内,遇到新的案件时不需要重复认定。
这与具体案件具体对待的"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有所不符。
在具体确认中,也不能仅依据三年来的经济指标和排名、广告发布情况,有许多企业靠贷款和股民的资金铺天盖地做广告,销售量及知名度会一时占上风或排在前列,质量一直稳定的知名度很高的老品牌可能暂退居"二线",这些并不能说明老品牌不是驰名商标,也不能说一时排在前列的就是驰名商标。
误区之四:驰名商标是成批评定的。
目 前在驰名商标确认的程序上,首先由驰名商标请求确认人将申请确认材料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由签署意见的机关将材料上报商标 局,申请确认人需要直接送交的,以邮寄方式送交:商标局收到确认申请后,由专职审查人员进行审核,对确属驰名商标的,交由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后 由商标局书面通知请求确认人,并抄送请求确认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所有人将认定结果送交案件处理机关,以利案件解决。但由于确认工作集中在一个独立于异议、争议、复审等环节的部门中进行,再由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所以造成“批次”统一确认状况,既造成确认申请积压,缺乏时效性,延误案件处理:
又予人以一种集中“审批”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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