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基于尼斯分类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填报其所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和名称,但目前相关市场主体对于第35类服务项目的内涵和外延大多理解偏差,部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也未进行正确引导,导致不合理注册第35类服务商标的情况较多。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
如何理解第35类服务项目
通常来说,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不从事为其他市场主体或者个人提供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无需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下面将对第35类服务相关项目解释如下:
1、广告相关服务:为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行为进行广告、制作广告或者提供广告策划等服务,例如“广告、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电影广告、广告咨询、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等。
不包括为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行为直接进行广告宣传,或者请他人为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广告、广告策划、编辑、制作及传播等。在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推广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己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从事广告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提供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传播等服务的主体。
2、工商管理辅助相关服务:为帮助他人对其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提供帮助的行为,例如“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研究、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活动、商业评估服务、商业数据分析、市场调查研究、消费者研究”等。
不包括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加强自身企业管理而为自身从事的日常企业管理、商业分析、研究、调查等。从事商业管理辅助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提供商业咨询、研究、管理等服务的主体。
3、为他人推销服务: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
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包括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范畴。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销商或者提供者通常属于该类服务的被服务对象。从事为他人推销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在线下或者线上为推销他人商品或者服务而提供相应具体服务的主体。经营活动仅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以赚取一定的差价时,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属于零售,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但若在经营活动中除销售商品外,还存在提供如广告宣传、商品展示、推销等服务时,相关主体可在对应具体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4、人事管理辅助相关服务:他人提供人事管理、人员招收、招聘等服务,例如“人员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人员招收、员工职务调整、职业安置”等。
不包括经营活动中企业内部从事的人事管理、职工岗位调整及为自己的企业招聘人员等行为。从事人事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提供人员招聘、管理等服务的主体。
5、办公事务相关服务:是指为他人提供文档复印、档案管理、速记等办公事务服务,例如“复印服务、速记、计算机文档管理、文秘、商业文档管理、订阅报纸”等。不包括为企业自身开展工作进行的内部档案管理、打印复印等行为。从事办公事务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提供复印、速记、文秘等服务的主体等。
6、财会相关服务:为他人提供财会相关服务,例如“会计、编辑账目报表、商业审计、税务筹划、财务审计”等。
不包括企业自身直接开展或者聘请他人帮助自己开展的税务筹划及商业审计等。从事财会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提供财务审计等服务的主体。
7、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将药品、药用制剂、卫生制剂、医疗用品、兽药、兽医用制剂等需要获得国家批准和资质证书才可零售或批发的商品集中和归类(运输除外),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该服务是指为上述特殊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不包括药品、药用制剂等具体商品。从事药品、医疗用品零售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提供医疗用品零售服务等主体。
综上,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及特点在于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在店铺门头上的商标便用是为了销售自己所生产的商品的,不属于对“为他人推销”服务的使用。当其他市场主体以核定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上述行为主张侵权时,被控侵权人即便是获得了“为他人推销”服务的注册商标,该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因此,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均不需注册第35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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