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电视综艺娱乐节目的兴起,各大卫视制作的综艺娱乐节目如雨后春笋般崛起,并迅速得到广大观众的热爱和追捧。
然而,其中衍生出的节目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同样备受知识产权人士的关注。
那么,知名节目名称是否可以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还具有显著性?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首先,电视节目名称可以被注册为商标。目前,很多热播节目播出前,节目制作单位或播出单位都先行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
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使用于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所以从逻辑上,如果节目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那么节目这项服务就应该能够被归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
节目名称一般注册的类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和“电视文娱节目”,这也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中与电视节目有关的几个分类。
具体到这几个分类,电视播放是指电视台或节目播出单位向用户发送电信信号的服务,也就是电视台的名称或台标,与节目本身无关;电视节目制作是指节目制作方提供节目制作的服务,也与节目本身无关;电视文娱节目是唯一可能与节目名称有关的分类,这也是目前电视节目名称首先会注册的商标目类。
当然,为防止他人搭便车的行为,节目名称也可以在其他类目上注册商标作为防御商标.
同时商标权几乎是保护节目名称的唯企服快车式。综艺节目模式包括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属于思想,通常不会被当作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即使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节目,其名称也很难构成作品从而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所以对于电视节目名称,商标法是比著作权法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
其次,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可识别性,能够让相关公众产生对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识别效应,而非识别其他来源方式。
节目名称如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将会产生两种效应:一种是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节目相联系;另一种则可能与节目指代的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从而使用节目名称变成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在作品传播和交易过程中,标题的含义会逐渐改变,相应地,其功能也随之发生或细微或明显的变化。
本具极强描述性的词语经过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成为商标保护的客体,而曾经的强商标也可能由于退化为通用名称而不能进入公共领域。
对于通用名称的构成,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这个时候,如果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将其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已构成通用名称的依据。
最后,电视节目名称如不属通用名称,则可能为其特有名称。考虑到电视传媒本身的特殊性,电视节目名称很有可能在其节目收视范围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所以,当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当然,如果在先电视节目名称构成驰名商标,亦可适用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名称不仅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还是保护电视节目名称的有力手段。
对于电视节目名称可能侵犯了他人商标权,通常采用两个判断标准,即节目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同时,当电视节目名称被诉商标侵权时,如果自己或第三人拥有在先权利,诉诸于在先权利进而主张商标无效,不失为一种围魏救赵解决节目名称纠纷困境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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