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避免商标注册遭驳回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显著性。通常判断显著性的关键取决于标志本身与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弱;关联程度越低,则显著性越强。

尽管在法理上,我们认为在商标授权阶段中对标志显著性的强弱没什么要求,只要求显著性的有无,即只要标企服快车到最低限度的显著性便可申请注册。但实践中,从商标局长期以来的审查结果来看,最低限度的显著性是非常抽象也非常主观的概念。

这并不是说没显著性就不允许注册了,其实商标的显著性并非天然存在,有些商标的显著性是可以在其使用中获得,且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会被驳回。

虽然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罐茶公司)注册的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古茶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开古茶公司不服,就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开古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为中文“小罐茶”,申请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其中,“茶”是茶叶的简称,“小罐”,通常指产品的包装,“小罐茶”字面意思为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本应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但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首次使用的时间、使用地域及范围、商品的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商标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在“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认定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过一般企业注册此类商标还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为了让自己的标志具有显著性,计划先打出知名度后再申请注册,那么等标志小有名气的时候,可能会被他人山寨,导致商标还未注册成功便已失去市场。

对于企业而言,选择一个具有潜在显著性的商标并进行持续的使用和推广是非常重要的。

同时,企业也需要注意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保持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高标准,以增加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