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认为,商标权是具有弹力性的,即“商标权的边界不是泾渭分明的,各种具体的商标权的范围也不是等同划一的,而具有较大的伸缩性”。针对该问题,孔祥俊在《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有如下具体论述:
商标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区别性,是以禁止不正当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和立足点的,既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所承载的商誉,又是为了防止公众受误导。商标权的边界是延展性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而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具有较强的弹力性。
商标权力范围延展性的突出表现或者实现途径主要是:划定权力范围的商业标识近似、商品类似和知名度等标准具有较大的伸缩空间,可以引入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考虑因素;其他裁量性规范有相应的适用弹性。
实践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同样体现了“弹性理论”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年研究总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于2010年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和统一了该类案件中商品或服务类似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规定与“商标权的弹力性”理论也是一致的。因此,通过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对近似商标及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会与商标注册审查阶段有所不同,从而使《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规制商标抢注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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