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7日,浙江人黄成志申请注册了第12058589号“康熙来了”商标(下文简称争议商标),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女士)、钱包等商品上。
在黄成志抢注商标时,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天公司)对“康熙来了”节目进行的商标注册明显不足。
中天公司仅于2010年7月申请了2件“康熙来了”商标(下文简称引证商标)。
2011年,这两件商标先后获得注册,指定使用产品分别为第41类的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制作、娱乐等服务与第9类光盘、唱片、录像带等商品。
中天公司发现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康熙来了”使用在手提包等产品上并具有了一定影响。
综上,商评委认为中天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并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天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文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康熙来了”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康熙来了”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中天公司拥有的“康熙来了”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康熙来了”节目自2009年在大陆地区的宣传与播放仅限于网络平台播放方式,虽有一定影响,但受众渠道单一,并未达到认定驰名商标要求的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
并且本案已经通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也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此外,法院还认为,黄成志在明知他人在先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前提下,仍然注册与其文字和设计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短评:
在本案中,法院以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由,维护了中天公司的“康熙来了”节目名称。
在一般情况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只能用来对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而本案中的电视综艺节目和皮包并不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法院依然对其进行了跨类保护。
法院作出判决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康熙来了”节目从2009年开始通过网络平台进入中国内地,知名度较高;
(2)节目名称取自主持人蔡康永中的“康”和徐熙娣中的“熙”,比较特别,具有独创性;
(3)争议商标采用了完全相同的上下各两字结构,字体中空以及外部形成变形等细节设计均基本相同,主观恶意明显。
法院还在判决中援引了《商标法》第7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论证争议商标在注册时的恶意,作为增强判决书说服力的依据。
进行跨类保护的通常途径是认定驰名商标,如果中天公司在第41类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注册的商标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跨类保护也就顺理成章。
不过,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似乎没有节目名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先例。
此外,“康熙来了”仅仅通过网络平台在中国大陆播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
法院通过在先权利来进行保护,也不失为一种实用的手段。
近年来,知名综艺节目陷入商标纠纷的案例屡见报端,如《非诚勿扰》、《中国好声音》就是典型的例子,这次又轮到了《康熙来了》。
造成此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商标注册上存在不足。
《康熙来了》开播于2004年,通过在线平台进入内地的时间是2009年,但中天公司直到2010年7月才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到2013年5月~7月才又分三批申请了22件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严重滞后。
与之相比,商标抢注者的嗅觉就灵敏很多。
如在2005年12月,湖南的杨某就申请在啤酒饮料产品上注册“康熙来了”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9月获得注册。
中天公司在首次进行商标申请时,注册的类别也严重不足。
中天公司首次申请只涉及到第9类(软件光盘)和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一些其他的重要类别如第38类(电视播放)、第35类(电视广告)、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第16类(印刷出版物)、第40类(影像加工处理)都未在第一时间获得注册。
此外,商标抢注者对第16类(办公用品)、第18类(皮革皮具)和第35类(广告销售)都比较青睐,而中天公司对这些类别也没有抢先进行注册。
在这三个类别上,当中天公司试图进行注册时,早已经被他人捷足先登。
在本案中,中天公司获得了胜利,但如果当初能未雨绸缪,预先做好商标申请工作,就不会给他人留下抢注的空间。
注册一件商标的官费和代理费加起来不到2000元,而通过诉讼去夺回他人抢注的商标,律师费一般都是数万元起步。
如果加上商标被抢注而失去的商业机会,那损失更加巨大。
一句话,预先的防范总是优于事后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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