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关于诉争商标“蓝之酿 蓝色雅酿及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不予核准。洋河公司提交了诸如“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以及洋河公司为全记录、商标注册证据等。而张再如提交了广告合同、相关图片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于洋河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

在原审诉讼中,洋河公司提交了张再如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故驳回了张再如的诉讼请求。

张再如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在于诉争商标于洋河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蓝色”“经典”等为固有词汇、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张再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