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品化权与商标权被摆在一起时,部分人会产生混淆,那么该如何区分二者呢? 商标的最根本功能在于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同时商标还具有一定的商誉承载等衍生功能。
商标的种类很多,有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
而经注册登记的商标,权利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被限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或者服务之上。
商品化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其是使消费者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某类商品或者要求某类服务的。
角色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会产生令消费者足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效果。
但与商标相同,其也有一定商誉保证功能。
从角色与商标的功能作比较的角度去区分二者,显而易见的是二者使用的目的是不同的。
因此,再深一层思考,角色的商品化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因被区分开来。
案例分析:
2013年12月10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原告世X公司为与被告天X公司、喜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该案件中,原告世X公司主张被告喜X公司侵犯其涉案虚构角色商品化权,被告天X公司帮助喜X公司侵权。
圆X会社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7日取得由版权局向其就涉案作品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1月28日,圆X会社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圆X会社是涉案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现圆X会社与世X公司签署了著作权使用合同,就圆X会社所拥有的该些作品及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商品化权等及权利的再许可权独占性的授予世X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2013年3月27日,庭审中对世X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2013年8月15日,天X公司在涉案网店搜索,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商品。
庭审中,世X公司也确认涉案店铺已经没有涉案商品信息。
根据诉讼当事人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喜X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世X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其商品宣传行为也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天X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X公司不构成侵权。
2、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喜X公司侵犯了世X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喜X公司也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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