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标局讯 近日原告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33号起诉株式会社尼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商标。
原告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诉争商标为第6703433号“尼康”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书包、钱包、公文包、衣箱等,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尼康。
原告引证商标为第1325566号“康尼kangni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8日,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
被告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提起诉讼。
之后经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诉争商标为中文“尼康”,引证商标由中文“康尼kangni及图”组成,两者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株式会社尼康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对“Nikon尼康”商标进行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可见其使用在摄影机、录像器等商品上的“Nikon尼康”商标早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Nikon”与“尼康”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而“尼康”二字作为臆造词,当其作为商标使用时,中国公众容易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株式会社尼康,并将其从左往右认读。
再次,株式会社尼康已拥有于1999年7月2日申请并注册在第18类的公文包、背包、钱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第1456905号“Nikon”商标等,相关电商平台也将“相机包”等产品的销售信息标注为“尼康(Nikon)”,亦即是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相关公众对标注有诉争商标的“相机包、背包”等商品的来源认知,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也容易采取从左往右的认读方式。
最后,被告在实践中也并非均以从左往右方式识别中文文字商标,有关已获被告核准注册的“国美”、“国英”、“京东”、“东广DONGGUANG”、“京×××”等商标即为例证。
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告相关认定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本案特殊性在于组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指定商品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紧密对应关系甚至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使用在摄影机、录像器等商品上的“Nikon尼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一步,有了稳定对应关系这一大背景,加上申请合理性及商标局核准原则统一等因素,最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性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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