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处理争议商标的过程中,会通过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三等手段,本案是关于无效宣告异议程序的情况,希望你能从中学到相关流程和重要信息。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6468580号“双泊天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0445号“双沟及图”商标、第698030号、第15677406号“双沟”商标、第157489号“双沟及图”商标、第4952155号“雙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789667号“天绣”商标、第11789629号“地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鉴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者经营者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上述企业及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搭名牌便车”的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第15677406号“双沟”商标图形:第4952155号“雙溝”商标图形,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3、相关部门下发的荣誉证书及缴税证明;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及“苏”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书;
6、申请人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烧酒、开胃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关系证明显示,虽申请人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但上述为不同的两个主体,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人或与其具有利害关系。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
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依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以引证商标二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双泊天锦”,引证商标一为汉字“双沟”、“雙溝”。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白酒、利口酒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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