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1859号“O9 SOLU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4631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57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一旦该撤销决定生效,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书面的同意函,且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书、同意函材料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软件安装;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近,如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781859号“O9 SOLUTIONS”商标:
序号申请/注册号国际分类申请日期商标名称申请人名称
158272906692022年02月23日O 9 SOLUTIONS欧奈解决方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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