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67500号“初生元气霜baby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1188号“培萌 PEIMO BABYCARE”商标、第27892747号“BABYCARE BY COTTONTREE”商标、第11582808号“E-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
第42723241号“BABYCARE FAMILY BABYCARE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第57161633号“BABYCARE SELECTION”商标、第57167911号“BABYCARE U-PRODUCT”商标、第57170817号“BABYCARE U-PRODUCT”商标、第57170851号“BABYCARE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44592769号“婴式哲学 BABYCAR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已被认定与申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BABYCARE,BABYCARE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较强的标志属性,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整体上不具备欺骗性,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仅会与申请人的BABCYARE相联系,实际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范围。
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第39489921号“PEI AI BABY CARE”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十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部分“babycare”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七、十中,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初生元气霜babycare”商标标志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三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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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7367500号“初生元气霜babycare”商标:申请/注册号:57367500申请日期:2021-07-01国际分类:第03类-日化用品商标申请人:
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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