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319698号“MIT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22562号“M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08271号“MIT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品牌推广协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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