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394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368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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