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往往有自身具体的经营业务,比如产品或具体的服务。为保护该具体的经营产品或服务,经营者会针对该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如前所述,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经营者是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例如将其具体的经营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非用于提供服务或广告的第35类商标。
第一、对于已在自营业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但未注册在第35类的商标,商标权利人仍可向他人许可其商标专用权。
参考案例一:(2023)冀01知民终3号案
案涉商标注册在43类餐饮住宿服务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中第二条记载,被告许可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以案涉商标从事被告授权的餐饮项目经营活动。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案
案涉商标注册在43类餐饮住宿服务上,被告特许原告在济宁××路开设连锁店,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万元,原告有偿使用案涉商标及原告商号、店牌、店徽等。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
另,被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
第二、以“特许经营”、“商标”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案例检索,显示关联案件数量为35877件,但案由或纠纷并非因企服快车拥有注册在35类的商标权,而主张另企服快车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前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且,若如第一点所述,另企服快车拥有注册在其自营业务范围内的商标,那么其许可他人在商标注册范围内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该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根据《商标法》中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企服快车就其拥有注册在35类的商标而主张另企服快车侵权,该侵权行为需同时满足: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2)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类似的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若另企服快车是将该商标用于非35类下的商品,则未必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案例检索中“特许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是侵权人人未得到或超过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商标,从而构成侵权。如(2017)最高法民申3912号案,原告宁波蓝光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蓝光”商标,后被告岳阳蓝光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签订《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等产品,许可期限为1年,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持续使用“蓝光”品牌,从而被法院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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