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快车律师专业解答:假冒专利行为是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某产品(或技术),或者实施专利许可、签订技术合同等商业活动中,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因错误的专利标识标注而引发的,因此,某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与标注的专利标识有直接关系。
一项合法的专利标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主体应当是有权主体;第二,行为载体应当是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以及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三,行为形式合规;第四,标注时间合法。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 均属于不规范的专利标识标注,并有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
案例:
甲于1996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式墙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61×××××.×。
该申请于1999年 10月15日进入实质审查,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获得专利权。
2002年4 月9日乙与甲签订了《合资建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组合式板块结构墙板”专利技术折价10万元。
2002年8月20日甲单方提出解除合资建厂合同,合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005年6月6日,乙向某知识产权局举报甲“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技术冒充专利技术进行违法活动”,请求查处。
案件调查中,甲承认在《合资建厂合同书》将“专利申请技术”称作“专利技术”, 同时辩称,在谈判记录中自己一再强调是“专利申请技术”,在合同中打印成“专利技术”是笔误,没有假冒专利的故意。
分析与评述
该案涉及以下问题,即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是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必要条件。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法律责任的要素,人要对受自己意识支配的行为负责,对无意识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就假冒专利行为而言,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
需要强调的是,故意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不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
当事人违法时的心态如何,只是决定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责任轻重的问题。
对于无过错或明显为过失的行为,只要其具备假冒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
但是,不宜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
对于将“专利申请技术”说成“专利技术”,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故意而为的假冒行为,二是因过失而产生的笔误。
基于故意的假冒专利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意隐瞒申请未授权事实,谎称已经授权,以使对方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应当予以严厉处罚。
就该案而言,甲在《合资建厂合同书》中,将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称为“专利技术”是不规范的。
但是根据该案事实,乙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该技术是申请中的技术,且双方都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这说明双方对合同标的并无异议。
由此可见,甲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一词,应属于笔误,应根据案情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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