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采取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所谓盗窃,一般指秘密性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利诱,通常指许诺以物质财产利益或其他好处为报酬,诱使了解商业秘密的经营者、雇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告知商业秘密; 胁迫,即指以商业秘密知悉者本人或其亲属的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筹码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而交出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由于试图完全列举所有侵权行为几乎是做不到的,纵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对绝大多数侵权行为进行列举后,也不得不保留“过失侵权”作为“口袋式”的概括性诉因。
[3]因此,我国法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兜底,指除了盗窃、利诱、胁迫三种手段以外,主观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客观采取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愿,违反商业竞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2. 违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 1) “违法披露”是指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予以扩散,进而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的行为。
( 2) “违法使用”是指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的行为。
同时也包括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
3. 合法获取但违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指行为人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但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或法定义务,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4. 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所谓“第三人”,指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违法关系之外的他人,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源于违法第二人。
其中“第二人”指以违法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及合法获取但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或法定义务,进行披露给他人、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
“第一人”指商业秘密权利人。
此外依据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可划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无论恶意还是善意,只要实施了针对商业秘密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符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需注意的是对其过错的把握限度可以认为是“一个有通常心智的人,其在正常的注意状态下,应该意识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存在”。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所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是指,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的基础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事实的模式及要求。
我国国家工商局1998 年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最早规定了“实质性相同+ 接触- 合法来源”原则,这也是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形成的一种判断商业秘密侵权的模式。
所谓“实质性相同”,主要指显现出商业秘密的关键秘密信息部分实质性相同,所谓“合法来源”,即指采用正当手段获悉商业秘密,但我国法律对正当手段没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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