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自古有之,而真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
目前,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但由于各国在文化、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差异和政策上的不同考虑,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还没有达成共识。
在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属于一家商行的某一工序或产品的知识或者消息,如果透露出去将会损害商行的利益。
英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对比较保守,主要体现于判例之中。
对于以盗窃、诈骗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的行为,以侵犯财产罪论处,处以拘役、罚金或五年以下监禁。
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十分发达,有多部制定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主要法规有以下四部:
1.《侵犯商业秘密法重述》认为:“一个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任何公式、方案、设备或信息汇编,也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者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者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是一份顾客名单。
2.《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 39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事业经营,有价值秘密的,并足以给他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的信息。
3.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 条第 4 款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
(1)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价值。
(2)已尽合 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
1996 年《经济间谍法》认为商业秘密的含义为:
(1)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护其秘密。
(2)因“不为普遍知悉”以及公众不易“通过正当手段获取”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商业秘密是包括该两项要件的任何金融的、商业的、科学的、技术的或工程的信息。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为公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式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
德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该法未对商业秘密设定概念性规范。
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把商业秘密界定为:“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且尚未公开的资讯。
在法国,商业秘密则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式,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向公众保密。
我国台湾地区1995 年的“公平交易法”则将商业秘密概括为:
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在1996 年制定的“营业秘密法”中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的界定:商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资讯,而且符合下列要件:
(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3)所有人己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七节“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第39 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具有保密性及商业价值的未公开信息”。
综上可知,虽然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有所不同,但通过分析仍可得出一定的共性:
即均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只是表达方式有些差异,对信息范围的划分也略有差别。除德国只需权利人有保密的意思即可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不过实践中保密意思的认定仍以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为判断标准。
至于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
德国为“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日本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美国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
“总体来说,我们可以将这些定义归结为两大类,即广义的商业秘密和狭义的商业秘密。
广义的商业秘密,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狭义的商业秘密,则仅指工业适用技术,亦即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配方、生产数据、公式、工艺流程等等。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最早出现于1993 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该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1997年3月我国《刑法》修订时沿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即商业秘密不仅仅局限于工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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