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相似-合理来源”是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重要原则,原告在举证证明商业秘密构成、自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后,案件进入侵权判定阶段,这时原告需要完成以下举证责任:
(1)原告的商业秘密与被告使用的信息相似,即相同或实质相同;
(2)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
(一)接触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大量案件只有间接证据,即在诉讼中原告只能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而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什么时候、地点,以什么的手段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接触+相似-合理来源”原则就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间接证据。
这里的“接触”,从《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来看,应该包括实质的接触和接触的可能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对实质的接触才予以认定。
接触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最多的是人员的接触。
前面提到的“南洋厂印字轮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在南洋厂担任操作工,又为被告提供技术指导的范某就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接触点。
接触点不应看作一个静态的人或物,而是一种状态,它能够充当原告商业秘密与被告信息的桥梁作用。
一般的人员流动不能简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中的“接触”,只有跳槽者在原单位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才可能被认定。
(二)相似
“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即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
在原告商业秘密与被告的使用信息存在接触点的前提下,只有两者存在相似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种相似可以是技术方案的整体雷同,也可以是对应秘密点的相同,即使表现形式不同,但工作方式、工作原理相同的也认定为“相似”。
对于相似的判断,由于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法院通常会就具体的技术问题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专家在对双方的技术作充分比对后,会做出一个鉴定结论。
专家应当在鉴定结论中一一列举出相同的技术特征或不同的技术特征,供法院判断。
鉴定结论仅应对原被告的信息做出技术判断,不应当对被告的行为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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