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说明,原告诉被告破坏了其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需对两点进行证明:

一、原告的通信协议具有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

二、被告破坏了其技术保护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23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到技术保护措施的证明也是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

那么,原告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举证责任是否就如法院所说,原告除了证明自己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还需要证明被告破坏了该技术保护措施呢?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软件本身的一些特性,比如安装、卸载快速等,收集证据非常困难,这常常使得主张权利人在举证时居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比较容易,但要让原告证明被告破坏了自己的技术保护措施就显得非常的困难。

因为现在软件技术保护措施大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而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也大都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这类行为往往不留痕迹,难以寻找到证据。

即使是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到现场取证和证据保全,都不可能将软件运行的即时环境原封不动的保全下来,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往往是瞬间的行为,更是难以保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侵权。

原告诉被告破坏了其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原告为系统设置的通信协议是技术保护措施。

然后,原告再对被告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这个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侵权,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