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其与民事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界限关键在于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计算角度有多种,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所得、软件销售数量等,且根据作案主体不同,如个人作案和单位作案,其数额标准也有所不同,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总结分析。
【基本案情】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xx、徐xx、华x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检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xx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xx、华x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三被告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xx、徐xx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xx又以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评析】被告人鞠xx、徐xx、华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xx、徐xx、华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律师点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焦新聪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需要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软件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应予刑事处罚。同时这两种标准也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当然,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际是否达到该标准以及是否构成该罪是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在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是根据案件的初步证据来进行判断。
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的数额。
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元以上,根据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其与违法所得数额不一样,违法所得数额指的是获利多少,非法经营是指销售多少。
其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有多种计算方式,受害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取证难易程度选择适用和搜集证据。作为报案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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