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是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界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需要从最终用户的含义入手。

当前学术界虽然对最终用户的含义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通说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最终用户,应从功能与目的两个角度出发,即以功能性使用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计算机软件的人,才能称为最终用户。

相应地,单纯对软件进行复制、发行或者网络传播的人,如果不进行功能性的使用,则不属于最终用户。

当然,最终用户也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对应的是《软件条例》中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和“复制品使用人”。

就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三类人不需要承担《软件条例》第24 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但若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即超越许可范围或者未得到许可而使用软件的复制品(比如“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实施了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软件行为),就成了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相应地需要承担《软件条例》第24 条规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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