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行为的恶劣性已经不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了,网络商业秘密在需由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调整的同时,将日益需要刑法的调整。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均产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制已明显不足,建议尽快修定相关法律法规或对现有规范进行有权解释、加大对网络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力度。
关键词: 网络;商业秘密;刑法保护
一、网络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由来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刑法的方法保护商业秘密。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条款立法形式有两种:
一 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规定,如德国、瑞士等国;另一种是在刑法中直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问题,如美国、 法国等国。我国属于后一种。
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衔接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犯商 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 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尽管信息的产生、存在、传播及利用等方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这些改变都起因于互联网这一新的信息载体的出现,而原有信息的权利属性并未发生实质的变化。
经过近几年的讨论和实践,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认识到网络只是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发生根本的变化。
由此,不难看出网络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所表现的法律关系在网络上的体现。
二、网络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与传统侵犯商业秘密相比,在网络上传输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窃取的可能性增大了,而网络本身也可以成为泄露商业秘密的手段,美国苹果公司就遇到了这样的侵权。
苹果公司开发了一项新产品——双芯片 G4计算机系统和苹果高级鼠标,并定于2000年7月19 日向公众公布,但某位匿名人士于2000年2月在网络上贴出了他们的产品图片,导致苹果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网络环境下,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均产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制已明显不足。
1、犯罪客观方面的变化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需要权利人付出大量的心血和汗水。
但由于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因而社会上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
刑法对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在网络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但从行为上看,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比非网络环境下要便利得多,权利人会受到更为巨大的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的载体不同,其危害性程度显然是不一样的,法律应据此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
目前,从我国立法现状看,网络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是一个薄弱环节,这在客观上导致商业秘密的整体保护效果不佳。
网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
1、 利用网络窃取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破解企业内部网络的安全系统,即采用所谓黑客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如美国佛罗里达州一个叫夏皮罗的人,原在一家电视公司工作,转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后,新公司的上司与其合谋,利用他以前掌握的密码通过电话拨号上网来窃取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我国也曾发生过企业电子邮件失窃的事件。
2、利用互联网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披露商业秘密。
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中的电子公告栏上公开商业秘密;或者出于牟利的目的,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数据的方法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等等。
在网络环境下,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单纯依靠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远远不够,发挥刑法的威力、把网络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刑法打击对象、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另外,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描述性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在实践中尤其在网络环境下缺乏可操作性。
2、犯罪主观方面的变化
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比在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更易发生,行为人的心理表现更具复杂性。
从条文上看,刑法并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有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有人认为故意和过失皆可。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所呈现的新形式、新特点决定了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会大量增加,造成的危害甚至是无 法估计的。
从这一点看,网络的发展已对从立法上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提出了迫切要求。
3、犯罪主体的变化
网络服务公司人员在网上截取商业信息是极其容易的事,他们比一般人负有更大更重的信赖义务。
这类主体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比其他人更具可罚性,理应单独规定较重的刑罚。
但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各种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承担同一个刑种和刑罚幅度。
显然,在网络环境下,这一规定存在很大缺陷。
三、网络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1、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范围。
刑事立法上宜对网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对网络服务公司人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规定从重处罚。
2、应细化“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节的范围。
网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结果远不如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容易认定,如果仅限于法律条文简明性的要求,致使法律条文不能通过详细而周密的文字对罪状进行描述,无法将立法原意充分体现的话,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原意作出具体 解释,以便准确地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采取列举式举出哪一种情况属造成重大损失、哪一种情况属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3、准确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
罪名的确定应当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及其所反映出来的罪过心理的不同,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建议在罪名设计上可确定一个总的罪名,即“侵犯商业秘密罪”,下设 “以不正当手段获 取商业秘密罪” 和 “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罪”两个罪名,其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从而划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限,这样设计罪名更利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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