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加大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监管力度,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加强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管理。
第六十八条明确列出了商标代理机构被严格禁止的行为,同时除了警告、罚款等原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之外,违法商标代理机构还将被工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
亮点五:首次明确商标注册申请和审查时限商标申请时间提速一倍
解读:新法将商标续展申请由注册有效期满前半年,延长至提前一年,为商标注册人提供更充裕的续展申请时间;首次明确规定商标局审结商标注册的时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结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宣告无效案件的时间为九个月,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的审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
同时,在审查流程中增加商标局与申请人的沟通程序,为申请人提供了对商标申请进行说明或修正的渠道,提高审查效率和降低异议发生率。
以法律形式明确商标审查审理等各项工作的法定时限,使商标申请时间提速一倍,不仅保障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注册,维护权利人的切身权益,而且有力推动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
亮点六: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和无效宣告制度
解读:现行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是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任何人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经历异议、异议复审到行政诉讼,全过程大约耗时3-4年。
新法从限制商标异议主体和简化确权程序两个方面完善异议制度,新法第三十三条对异议人资格和异议理由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对异议商标在十二个月内直接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予以注册的,删除“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环节,直接发给商标注册证,予以公告;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
这不仅有利于缩短商标注册周期,还有利于减少“恶意异议”行为的发生。
亮点七:加大侵权成本商标侵权最高可罚25万
解读:新《商标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加大了处罚力度,完善了办案程序,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增加了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将假冒注册商标和商标近似侵权的行为分类,新增“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侵权行为种类。
首次明确“正当使用”的具体情形。
新增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幅度和数额。
罚款上限由违法经营额的三倍提高至五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罚款额上限由10万元提高至25万元,并新增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明确中止案件的情形。
新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填补了现行中止商标侵权案件的理据空白。
亮点八:惩罚性赔偿率先突破界限商标侵权最高赔偿300万
解读:本次修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侵权赔偿额由现行的“违法经营额或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等额赔偿”,改为“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将现行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并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完善了司法保护程序,为商标权利人挽回商标侵权损失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专家认为,此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堪称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亮点九:增设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解决条款
解读: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设置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条款,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虽然有相关规定,但保护的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由于企业名称注册是区域性登记,商标注册是全国性登记,两种注册制度的差异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突出。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保护的对象更加广泛,包括所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权利人也拥有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
亮点十: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者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解读:自2003年我国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后,商标代理机构迅速发展。
由于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像全国其他省市代理机构一样,存在着恶意抢注商标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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