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8月13日,杭州某制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家用漂白剂(脱色剂),洗洁精,砂纸,香料,美容面膜,口气清新喷雾,熏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胡开文”商标(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徽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我司在接受委托后,从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通过查询发现,“胡开文”为烈士姓名,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的规定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的立法精神,认为争议商标为烈士姓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案件的审理中,认可了我司的相关理由,认为“胡开文”确为我国烈士姓名,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烈士是在新中国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人,若将其名字作为商标用于商业运营,势必会有损烈士名誉、荣誉,进而对我国政治、文化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公序良俗。自2018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开始实施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商标是否包含烈士姓名也成为了审查的重点内容。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烈士姓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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