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电商平台已成为展销书法绘画等作品的重要渠道,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授权问题,则很有可能会引发著作权纠纷。
因认为南京金网艺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金网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展示、销售自己创作的书法作品《沁园春》的复刻画,并对自己进行了详细介绍,相关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知名书法家张锡良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须赔偿张锡良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维持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涉及如何界定作品类型和权利保护范围等多个问题,而这也是此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抽丝剥茧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详细说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提起侵权诉讼
张锡良,号悲风,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其作品多次参加国内外重要展览并斩获多个奖项。
张锡良称,其于2019年发现金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交易了自己创作的书法作品组合《兰亭韵》中的一幅作品,即《沁园春》,并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了详细介绍。
张锡良认为,金网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沟通无果后,将金网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共同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网公司虽辩称其已就平台出现涉案作品及作者介绍的行为同该案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强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但金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华强公司的合作协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金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张锡良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金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后,酌定金网公司赔偿张锡良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锡良与金网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长沙中院。
张锡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原告未提交侵权复刻画的实物交易为由,否认侵犯了复制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案件事实和侵权情节等。
金网公司则上诉称,平台虽展示了原告的作品和信息,但没有任何交易者从平台线下提货,实际交易的商品是其他画家的作品,而非张锡良的作品。
金网公司没有获利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而且已经及时更改。
长沙中院结合在案证据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具有何种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一审和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仅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
那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应该主张何种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书法作品虽然是由文字构成,但是其主要的艺术价值并非来源于其所承载的文字内容,而在于作者通过对笔画线条的艺术表达呈现出的审美价值。
因此,书法作品被归类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他人书法作品进行拍照、复制,然后再印刷销售等行为,除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都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雷电介绍,具体来说,如果是涉及他人没有发表过的作品,则会涉嫌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即决定是否要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复制、销售时没有标明作者,涉嫌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此外,复制销售的行为还涉嫌侵犯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
如果销售的渠道为网络,那么大概率会将作品图片通过网络展示,还会涉嫌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比如,在上述案件中,虽然法院认定由于涉案作品已经发表,且被告标明了作者,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发表权和署名权,但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金网公司经营的平台展示了涉案作品和作者简介,故金网公司实施了以网络方式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即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提高保护意识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擅将他人书法作品进行复制再销售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并不少见。
那么,相关从业者应该如何避免此类纠纷?原创作者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以上述案件为例,该案作者与部分被告之前就涉案作品的运营、推广和销售等签有合作协议,但最终双方对簿公堂,这从一定程度上表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存在不完善之处。
在雷电看来,原创作者专注创作,但缺乏足够的商业运作能力,为了将其作品市场化和商业化,他们与相关企业或机构的合作在所难免。
然而,著作权又涉及多项权利,每一个环节处理不慎都有可能引发著作权纠纷。
要避免此类纠纷,应聘请专业的律师,尽可能清晰地约定作品的授权权项、授权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以及运营方式等。
值得关注的是,在上述案件中,虽然被告经营的平台展示了原告涉案作品,但原告未对该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实物取证,未能证明金网公司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对交易数据进行举证。
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索赔30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取证十分关键,如果取证环节出现瑕疵,相关诉讼请求就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雷电认为,权利人在发现疑似侵权行为后,应当在诉讼开始前尽可能较为完善地固定好证据,因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著作权侵权证据极易灭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的证据固定方式主要有公证处的公证、权威机构推出的时间戳服务等。
当然,固定证据过程中要注意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这一点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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