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那么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可否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或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立场
美国权威学者麦卡锡教授在批评欧洲法院Davidoff判决和Adidas判决时指出,“反淡化法特别地为驰名商标提供一种特殊和额外的救济,这种额外的保护只能限于传统混淆理论的扩张版都不能涵摄的情形”;““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并非相同铁轨上的不同站台,由于具有相互独立的判断标准,它们是相互独立的铁轨”。”你觉得有道理吗?
在欧洲法院审理的Davidoff诉Gofkid案中,被告在男士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Durffee商标。
欧洲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商标指令》第4(4)(a)条和第s(2)条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可以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欧洲法院认为,尽管根据《商标指令》序言10,如果一种行为损害商标的一种功能时,第5(1)(a)条授予一项绝对权的保护(Case C-206/01 Arsenal Football Club [2002]Ecr 1-10273,paragraph 50 and S1 );而第 5(1)(6)条的适用则取决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CaseC-425/98 Marca Mode [2000] ECR I-4861,paragraph 34)。
本院还在SABEL案指出(C-251/9S SABEL [1997] ECRI-6191,paragraph 20,21),指令第5(2)条不应在字面上被解释为仅适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当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应依据第s(1)(b)条以禁止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商誉。
根据商标法原理,普通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保护机制具有不同的保护基础。
商标法基于欺诈理论通过反混淆机制保护普通注册商标,基于财产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机制;“传统商标侵权法主要关注保护消费者对产则保护商标所有人凝结在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中商誉的投资”。”因此“混淆”意味着商标权的效力限定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为在不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通常不会使消费老产生混淆误认。
如果商标权人要控制“跨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则意味着商标权的理论基础应延展至财产权,即通过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机制来实现。
但是,反过来,淡化保护机制中的“联系”具有宽泛的内涵。
按照通常的理解,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已经具有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可能,那么当然可以在驰名商标与行为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制造“联系”,从而发生淡化意义上的损害。
跨类保护只是赋予驰名商标权利人额外的特殊保护,并不排斥在需要的情况下提供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驰名商标尚且可以在跨类商品或服务上享受保护,当然也就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享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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