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马爱农维权虽胜尤败,谁的悲哀,“哈利·波特”系列图书译者马爱农诉中国妇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已于日前宣判,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著作权法对于该案件的相关内容。
马爱农维权虽胜尤败,谁的悲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费用5000 元,但对原告提出的 5 万元精神赔偿未予支持。
由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12.4万余元,因此原告已经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先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二者均不好计算的,由法官自由裁量,做出不超出 50 万元的法定赔偿。
但是,传统出版界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一本书或一个案子侵权判决赔偿达到法定最高赔偿额 50 万元的,几乎闻所未闻。
据了解,马爱农为维护译作著作权,已经委托律师打赢了十几场官司,但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少得可怜,根本不足以弥补维权的开支成本。
那么,法院是在支持、鼓励侵权?还是不是在主持正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是该到了改掉现行的“填平原则”,转而采用“惩罚性原则”的时候了。
从马爱农的案子可以看出,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图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不止法院判赔的 2.5 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出版界、读者对原告产生误解,社会评价降低,影响正版作品的正常销售和传播,给原告造成的时间、劳动等精神损失,并非公开道个歉所能弥补。
前几年,曾有网络文学侵权案件,法院判决侵权网站为五部网络文学作品赔偿 50万元,达到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
这是司法审判的巨大进步。
笔者仔细研究了马爱农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从认定涉案作品字数、采用赔偿标准、认定精神损害程度,到判定的侵权责任和赔偿额,均采取了各类标准中的最低额度进行考量,值得商榷。
第一,法官在认定侵权作品的字数上有问题。
中国妇女出版社版《绿山墙的安妮》(署名“周黎译”)版权页显示字数为 230千字,但判决书中认定该书实际字数约为 190 千字。
版权页字数和实际字数有差异,后者会比前者少10%月15%。
但出版界的一般惯例是以电脑排版字数,即版权页字数为准。
法院以实际字数为准,不妥。
第二,应厘清“剽窃”与“抄袭”的概念。
法官既然认定被告与原告作品有97%的文字相同,那么法官就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侵权行为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没有“抄袭”这个概念了。
这是定性问题,决定被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既然认定被告行为为“剽窃”,就涉及侵犯署名权的问题,署名权属于精神权利(人身权)。
对于这种沽名钓誉的侵犯精神权利的行为,仅仅道歉是不够的,原告的精神损失,需要怎么证明?公开赔礼道歉,怎么“能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而且,按照北京高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 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这三种情况,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的自由裁量实在有悖常理。
第四,关于赔偿额的计算。
判决书载明,法院参考马爱农于2009年12月28 日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到马爱农及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中国妇女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中国妇女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上述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翻一倍计算,即2.5万元。
这种参考是不合理的。
在出版界,有几个作者(包括出版社领导)会在自己供职的出版社出书?答案:很少。
这是公认的出版界惯例。
而且,2009年,全国英语文学类作品的翻译费标准也不是千字 60 元,大都在千字100 元左右。
中国妇女出版社的版本是 2012 年,2012 年与 2009 年又有 3年多的时间,参考原告与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9 年合同约定的翻译费标准是极不正常的思维逻辑。
所以,应该按照 2012 年至今被告侵权行为存续期间,马爱农正常授权其他出版社翻译出版该类翻译作品的正常授权条件,进行计算。
如果法官认为,马爱农 2012 年和 2013 年的出书正常授权条件很难认定,法官也不认可被告的印刷和销售数字,那么就应该根据北京高院 2005 年《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 25 条的规定,即“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 2 至 5 倍内确定赔偿数额”:而这个国家有关稿酬规定,就是 1999 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翻译作品千字 20-80 元。
法院应当按照这个标准上限的 2-5 倍进行判决。
所以,按此思路,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实在太低。
另外,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也不具体,被告是否下架,怎么监督?出版社仅仅口头承诺停止出版发行就可以了?都是未知数。
按此方法断案,虽然原告著作权人胜诉,但是判决对被告无关痛痒,根本没有达到惩治被告的目的,无良出版社还会继续做些鸡鸣狗盗之事,最终伤害的是我们这些两手空空的著作权人。
这是整个社会的悲哀!
目前,国家版权局已经对 1999 年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进行修订,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尚未正式颁布(2014年9月23日颁布)。
因此,再次呼吁国家版权局尽快出台《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让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还著作权人以应有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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