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明确规定确定的申请登记期限?我国现行法未规定明确的期限,但正如前述,有些国家立法则明确规定了特定的期限,如日本规定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两周内进行。
笔者较为赞成我国立法的做法。
理由是,在准则主义原则下,当事人依法享有设立公司的自由。
此设立自由包括当事人为创立公司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自由,也包括当事人在完成准备工作后,决定是否提出登记申请以在法律上成立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自由。
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公司登记不是公司成立的要件,只是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依此,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不申请登记而冒不能对抗的风险。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国家,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要件,非经设立登记,不产生公司成立和获得法人资格的法律后果,未经设立登记,当事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但这并非是强令当事人在完成公司设立准备工作之后一定要申请设立登记。
当事人有权选择不申请设立登记,从而接受公司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因此,无论是在登记对抗主’或登记要件主义下,法律均不应强令当事人必须申请设立登记,而只是强制规定,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或不能成立公司,不能获得法人资格,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既如此,则在完成公司设立的准备工作后,何时提出申请以获得法律上的好处,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范围,法律宜强行统一规定特定的期限限制。
在这一点上,公司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不应相同的。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变更登记不仅是登记事项生效的要件,同时也是保证公司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的需要。
因此,对于公司变更记和注销登记,当事人的自由必须受到限制,法律应当强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如此,对于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申请,则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确定的申请期限限制。
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为了保证公司登记的公司公信息服务功能的实现,当事人亦应当负有及时提出申请变或注销公司登记的义务,因而也应当规定明确的申请期限。
从上述我国立法的规定看,对于公司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明确规定了申请期限的。
这一作法是应予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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