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任何法律的设计均有一定的社会目的,通过权利的实现来追求良性的社会效果.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贯穿于商标立法、执法的全过程.但是,纯粹的社会目的并不足以引导人们的行为,只有当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外化为权利规则时才能起到实际的规范作用.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法律预见力不足便成为制度设计的常态,从而导致权利之"形"与其所要实现的社会目的之"神"相分离,这种形神分离的状态使得商标权人的一些行为虽然在表象上符合权利行使的特征,却与权利设置的竞争政策目的根本不符.如备受批评的《商标法》第52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般规定以及根据这一规定形成的一系列有争议的案例实际上都存在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权利的设计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商标法制止混淆、维护有效竞争这一立法的核心价值,导致维权的结果与公益相背.
基于人在认识能力上所存在的固有局限导致法律预见力的不足,使得任何权利的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正如学者所言:任何权利规则都存在'言不尽意'的危险,导致权利的行使可能出现'徒具其形,背离其神'的形神分离现象."(1因此,当权利的设计缺乏准确的预见性,没有将权利行使所要实现的政策效果很好地融入权利制度的设计,成为权利行使的界限或者至少这方面的意图模糊时,便存在权利被人为扩张和滥用的危险,即权利行使客观上产生了反竞争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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