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注册制国家,历史证明,注册制度有利于商标交易的安全和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有利于提高商标行政管理的效率.然而,单一的注册制的缺陷已为一些国家的商标立法实践所证实,因此,使用制度与注册制度的融合是现代各国商标立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我国在商标权利范围的界定上,应致力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以鼓励商标经营者积极注册,同时也应尊重商标权的道德基础——使用,结合商标的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来合理把握商标权利范围的边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不同类型的商标区分层次提供保护.一是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坚持区分是否注册来确立不同的权利范围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不应区别注册与否进而在权利范围上给予不同的待遇,而应当仿效一些国家如美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给予同等保护.小编认为,对注册驰名商标给予宽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恰恰是我国商标立法的明智选择,也是我国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时所应坚持的.理由是我国与实行以使用为传统的商标制度的美国不同,我国是一个以注册取得为传统且实行商标制度时间不长的国家,通过维护注册制度的权威加固经营者商标使用的理念是有必要的.二是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应区分保护.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应明确其先用权,且通过立法明确其权利范围及其地域效力,确立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其影响力所及的地域拥有专用权与禁止权.其权利"行"于其得以知名的商标及商品,"禁"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及与该商品相同或类似之商品,而普通注册商标权利范围行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禁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之商品,保护范围及于全国.
具体而言,小编认为,结合注册因素考量商标权利范围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①处理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争议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护注册商标.在处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争议中,当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如果两商标影响力相当,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又不存在《商标法》第31条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没有得到保护是注册制度下他应当承担的一种可预见的风险,这种风险的适度存在能够激励使用者尽早将商标进行注册.
②在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上应视注册与否来对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区别对待.的确,美国国会于1996年1月16日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因其是否注册而有所差异.美国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保护政策是有其深厚根源的.美国是一个以使用取得为传统的国家,即使在引人注册制后,美国商标取得制度的实质仍然是使用取得,注册只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使用的理念在美国商标经营者、司法者、立法者的心中根深蒂固,基于这样一种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分注册与否在情理之中.而在我国,通过区分注册与否对驰名商标给予程度不同的保护有利于在制度上形成对商标所有者行为的引导,激励其尽早注册.
③普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权利范围的地域效力应有所区别.注册商标的效力在全国有效,而未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专用权与禁止权只及于该商标的影响力所在地区,在其他地区没有对抗他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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