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通常产生在前,地名商标则注册在后,地名商标如是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抢注,这种情况下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在先权利的范畴,对地名商标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理由在于:地理标志是属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所有生产者的共有财产,凡在该区域内的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使用.如果为了垄断公共资源,独占使用共有财产而进行恶意抢注,就不应当对该商标给予保护,而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在先权利的范畴.如果某些地名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该地名商标合法存在,但其他人仍然有权善意地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地理标志原先一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有的企业只好通过注册商标途径加以保护,该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如果撤销该地名商标,则对该商标所有权人不公正,对其他使用权人来说也有搭便车之嫌.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兼顾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地理标志权利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企服快车面不能撤销已经存在的地名商标,承认其合法性、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另企服快车面又对其专有性给予适度限制,允许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者对该名称的合理使用.

此种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合理使用的主体应当限制在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该地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侵犯他人的商标专有权.第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允许他人表明产地来源、将地名用于商品包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有该地名等.第三,应当是善意使用,即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仅是为了表示商品的来源地而善意使用,不得故意混淆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第四,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与特殊保护.如果地名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那么就不得随意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魏丽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J].商场现代化,2006,(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