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根据法律对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的界定,于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八条).
上述规定表明,申请注册商标的对象几无限制,即只要能够提供身份证者,就可申请商标注册.事实上,从2001年11月1日起,商标局就开始受理自然人提交的注册申请.但是,到了2007年2月12日商标局对自然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限定为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合伙及有签约合同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且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除此之外,其它的一般自然人已不可能申请注册商标了.
显然,不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既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因为,依照我国加入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 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的国民均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而国民当然地包括自然人.因此,允许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主体是国际社会的普世原则.而取消一般自然人作为商标注册申请资格的做法,于法、于情、于理都是难以说得通的.
其一,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而对于外国的自然人则不予限制或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因其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这就使得外国的自然人享有了"超国民待遇".这一不平等的做法,歧视了本国国民,矮化了国民形象;
其二,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导致一些国内的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为使其相关权利能够得到商标保护的希望成为泡影;
其三,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剥夺了一些人的财产继承权.因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是可以继承或赠与的,但是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并不是个人合伙或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就没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或虽是个人合伙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但无相关匹配的工商业经营项目,也不能成为商标权的主体;
其四,一些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业者,因散伙、承包期满或注销而丧失权利主体资格后,以其名义注册的商标是否就成为无主商标了呢?
其五,要求个人合伙、承包经营业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业者,申请的商标必须有与其相对应的经营范围,而对于国内外的其它法人企业和国外的自然人则无此苛求,不能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等等.
总之,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做法,木质上就是无视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无视公民的私权,只是把它看成是与人身依附天系共仔L的"份权"而已.当然,毋庸讳言,这一做法的初衷主要是针对商标抢注现象大量发生而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但是,发生商标抢注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抢注者的身份,而在于商标确权程序的疏漏.我们认为,自然人抢注的商标,只有抢注权利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才有抢注成功的可能.为此,只需完善此方面的商标确权程序,就能杜绝这一现象.也就是说,允许本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后,为防止其抢注,只需审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相同或近似且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则予以驳回,这是没有疑义的;如相同或近似且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先看权利人的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如是,驳回申请;如不是,但在先权利人是实体经济的,也可以比照驰名商标的规定对在后的自然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因为,一般地,自然人不会抢注自然人的在先商标.只有抢注实体经济的商标,才有获取高额"回报"的可能.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第一条)实质上就是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所以,对法人实体经济的权利保护相对于非法人的自然人的"虚拟"经济的权利保护应当更加宽泛.换言之,也只有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与实体经济的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即具有独创性的,才可以核准注册.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实体经济权利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才能确认自然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才能有效防止自然人抢注商标现象的大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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