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要求,销售方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底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2015年第90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这样销售方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会计处理如下:
1.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2.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
3.收到变价收入
借:银行存款
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全面营改增后,政策又发生变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按照财税〔2009〕9号和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9〕90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大行业(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放弃减税。
但是,之前已营改增的行(如交通运输等)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的固定资产似乎有所歧义。
36号文附件2规定的“营改增试点之日”应为2016年5月1日,交通运输等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经营改增,若其在自身营改增后到2016年5月1日之间购进的固定资产,由于已经抵扣,2016年5月1日后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计税销项税额即可;但若其在自身营改增前购进的固定资产,也未抵扣,2016年5月1日后销售,是按照36号文附件2规定的“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还是可以按照2015年第90号公告规定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按照36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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