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记类作品是常见文学作品,但传记类作品的著作权却常常引发纠纷,那么传记类作品著作权该归谁?传记类作品也常常遭遇侵权,那么传记类作品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下面我们将一一为您解答。
一、传记类作品著作权归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本条是关于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归属适用的法律依据,目前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出现在法院判决中,但只有准确理解该条的立法含义,才能得出公正的判决。
二、传记类作品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
传记类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体现了该特定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抑或借以体现其他对本作品完成具有直接智力创造活动的人的思想认识或意志,由该特定人署名或该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对该作品的完成具有直接创造性劳动的人员署名的作品。
传记类文学作品虽然有其自身的显著特性,但归根结底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在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具备独创性”和“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两要素并结合其自身特性进行判定。
1、“独创性”的考量由于传记类作品均为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写作素材,故在部分内容上不可避免会出现相似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这种相似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便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定,应着重考虑两点:
一是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因此,不能因为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在部分内容上构成相似即认定有抄袭之嫌,而要具体分析该相似内容的出处、来源以及撰写过程中可资借鉴的公共资源并加以综合判断;
二是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传记类作品素材的来源可以涵盖特定人物的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学术观点、信件内容、文献资料、历史事实等,而对于这些素材的采集,不同的执笔人都可以通过对传主本人的实地采访、搜索并查阅相关典籍、借鉴前人著述中的相关内容抑或传主主动提供、亲自修订来获取。
基于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涉及相似的部分内容,应着重审查其出处是否具有唯一性,对于出处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其他公知手段而获取、被告方实际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来获取的资料,不宜认定构成抄袭。
2、“思想与表达”的考量由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写作具有自身的特点,通常都是以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因此,在篇章结构上可能会有相似之处。
此外,传记类文学作品对传主生平的回顾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历史事件的表述,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雷同。
那么对于这种篇章结构上的相似和历史事件表述的雷同,是否应认定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就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二大难点。
对于这个问题的判定,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应严格划清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对于不属于“表达”范畴的“思想”应不予保护。
传记类文学作品的执笔人通常选择按照时间顺序来安排篇章结构,实质上无论是顺序的写法、倒叙的写法抑或插叙的写法,都属于执笔人个人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应充分考虑“混合原则”在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基于表达有限性的制约,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此时常会出现“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立法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也只能将其归为“思想”行列而不保护这样的表达,否则就会造成对于表达的不合理垄断。
以上就是对传记类作品著作权归谁以及传记类作品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的回答,希望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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