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此时允许投资方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是否与禁止重复起诉相冲突?
答:不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对重复起诉的规定。
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未果的,此后还可以另行起诉。
虽然投资方的另诉满足诉讼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投资方另行起诉有构成重复起诉的可能,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投资方诉讼请求后,当目标公司在裁判生效后有利润时,此时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属于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投资方的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与程序法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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