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规定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特殊条款。
这些特殊术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转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卖出权、跟投权、一票否决权等。
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如反摊薄条款、业绩投注、上市投注等投注条款,触发“估值调整”机制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
上述私募股权交易文件中投资特别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和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其效力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
本案是对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判决。
该案明确了优先购买权、共同销售权和反稀释条款的效力,具有典型意义。
私募股权投资交易协议中提出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争议。
根据赌博条款审判中《九人会议纪要》的思路和理念北京投资公司股权变更,不能完全否定特殊条款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特别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执行是否违反《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公司法》等强制性法规。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不要套用概念,或者只用标题来理解。
要注意审查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实质,谨防“变异”。
总之,合同领域的司法介入不是打破原有的关系,而是尽可能体现对现有商事关系的尊重、对商事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意志、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案例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意见
权利无效规则作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衍生规则,具有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
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是形成的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根据企服快车当事人的意思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该权利的行使将导致合同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如果有权终止的企服快车长期不行使终止权,合同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受和履行的义务。
因此,从利益平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有必要限制终止权的行使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终止权行使的期限,终止权将自有权终止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行使。
,或者经对方催促,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将司法经验提升为立法,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中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终止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由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会导致合同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债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导致合同关系处于极度不确定的状态,将严重影响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本案中,结合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确定行使终止股权转让合同权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
【案例3】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
应为股权转让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某酒店公司状告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意见
“名股与实债”的认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以零对价回购到期股权的组合,可认定为贷款关系和股权转让担保而非股权转移。
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约定,受让方收到股权后,受让方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转让方股东管理。
受让方收到股权收益的,应当向转让方股东支付。
无论是否取得股权收益,利润和收益均应定期、按时、定额支付给受让方。
双方约定,受让方收到贷款后,出让方股东以零对价回购股权。
此时,股权受让方没有购买本案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的真实意图。
双方真正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转让担保”。
此时,应审查借用关系相关规定,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审理股权转让担保案件,应当按照《第九届人民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判断股权转让的有效性。
典型意义
“名股实债”是确定股权转让担保的标准
“名股实债”在实践中形成
现阶段比较普遍的投资交易模式具有“股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方作为贷款人向目标公司借出贷款或转让股东,以及受让方以股权转让作为行为担保,受让方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以零对价回购贷款。
“名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已成为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
同时,在股权转让担保中,当事人约定当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归还等违约时,受让方直接享有股权,是否有效,往往存在争议。
对此,应参照《九届人大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转移担保的相关精神处理。
【案例四】非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况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方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发生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
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代理决议的例外当然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交易对方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北京投资公司股权变更,应支持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
这是因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在向他人提供担保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同,受影响的利益相关者不同。
如果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将影响广大股东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将受到威胁。
非上市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是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的规定不同,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所有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质,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他人利益,无需披露。
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
如果违反规定,将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代理决议的除外。
当然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等上市公司。
将于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已经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新规定,以司法解释为准这个问题。
典型意义
审查债权人决议的义务逐渐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性的重点。
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区别明显,因此无需委托机构确定合同的有效性。
例外情况应区分普通公司和上市公司。
此时,债权人有公司审查上市公司的对外披露情况。
机构的解决义务。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担保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支持:
(一)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是公司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 Bis 对已签署并同意的担保有表决权的股东。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不适用前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交易对方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交易对方主张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易对方未按照上市公司公告披露担保事项已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院应予支持。
有效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因此,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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