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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一审宣判。
强生公司。
强生(上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强生公司;强生(中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强生公司”)在国内医疗设备市场占据一定份额。
原经销商瑞邦雍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认为他们起草的价格协议涉嫌垄断,故起诉强生公司;强生公司向法院索赔1400多万元。
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该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件。
近日,上海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瑞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的经销商。
约翰逊公司在该地区从事缝合器械和缝合产品的销售。
双方有15年的合作,每年都签分销合同。
2008年1月,强生公司。
强生与瑞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瑞邦公司在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并约定经销区域、经销指标和较低的产品价格。
2008年7月,强生公司。
强生公司克扣瑞邦公司保证金,并以瑞邦公司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缝线经销权为由,暂停并取消瑞邦公司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与此同时,强生公司。
强生公司未能按瑞邦公司同年8月发出的订单发货并停止供货,并取消了瑞邦公司的经销权。
瑞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约翰逊公司以经销合同中的合同条款限制瑞邦公司向第三方转售价格,并以警告、中止或终止合同等方式威胁瑞邦公司维持较低的转售价格。
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约翰逊公司构成了将转售价格限制在较低水平的行为,这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并且已经对瑞邦公司造成了损害。
因此,它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强生公司赔偿。
依法责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强生公司。
约翰逊表示,当初之所以在协议中限定价格,是为了防止低价伤害产品的商誉。
瑞邦公司作为运营商之一,也是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
因此,瑞邦公司不是垄断损失的适当原告。
在强生公司。
强生的观点,其与瑞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确实含有限制瑞邦公司向第三方转售较低价格的条款。
但需要考虑这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并不充分。
另外,瑞邦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均为购销合同纠纷中双方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无直接关系,未能说明其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请求。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行业不同经济水平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一般来说,前一阶段的运营商往往被称为‘上游运营商’;后一阶段的操作者通常被称为“下游操作者”。
具体来说,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限制。”上海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刘俊华告诉记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的简要介绍;约翰逊在互联网上,这不能准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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