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地下附属设施征税范围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应从转让行为的性质划分上作出更加细化和具体的范围界定。
即对《细则》中有关征税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晰,特别是要根据转让对象、转让行为和转让取得收入三个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界定。
针对地下附属设施而言,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以出售并取得收入为目的的行为,视同出售的出租并取得收入为目的的行为,以短期出租并取得收入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种行为,属于地下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符合有偿转让所有权要件,应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第二种行为,在实际中表现为长期出租(包括无固定期限、与房屋同期限)、或者转让永久使用权、或者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出租,尽管没有发生地下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但实质上具备了有偿转让的要件,应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第三种行为,属于房地产企业短期经营行为,实质上不具备地下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的要件,所以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针对地下附属设施转让的实际情况,应作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以长期(含无固定期限、与房屋同期限、租金相当售价、转让永久使用权)出租的方式将地下附属设施出租给业主并取得收入,由于该收益权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国家应获得相应的收益,建议纳入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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