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是企业破产法引入的一种新制度,主要用于破产的可能性或原因,但具有一定维护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可以进行业务重组,那么破产重组债权人何时可以分配呢?让企服快车财税小编为您介绍一下!
一、破产重组债权人何时可以分配
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有财产的债权相对而言。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出售担保,并优先考虑其价格,因此不属于破产债权。
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相应债权,由于没有上述优越条件,应当纳入破产债权。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规定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
1、法院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企服快车式)。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
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这企服快车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2、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
这企服快车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但这企服快车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3、由机关指定
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
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
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企服快车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独立的工作。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
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
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
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
所以,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三、破产企业对外担保的会计处理
《破产规定》第23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根据该规定,破产企业如果在宣告破产之前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因此,由于企业宣告破产从而使破产企业的潜在义务转化为现时义务并且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将或有负债确认为负债的条件,故清算组应当将担保债务补计入账:借:清算损益,贷:
其他应付款。清算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在清偿的数额内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但是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如何、是否具有清偿能力都具有十分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在破产工作结束之前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不可能确定下来,也就是说破产企业由于对外担保而偿还被担保人的债务的数额尚无法确定。
因此,破产企业向被担保人追偿金额在破产清算的债权清偿之前无法确定,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规定的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的条件,只能作为或有事项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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