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均分为甲级、乙级和机电专项。

第六条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

第七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申请公路工程甲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申请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申请公路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水运工程甲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水运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水运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和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向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者信息: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应当组建资质评审专家库,做好专家库的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对提出资质证书延续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准予资质证书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路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乙级监理企业资质、水运工程机电专项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机关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资质许可的监理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将纸质证书交回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一并注销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监理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申请人在资质申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纸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证书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5月1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