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4日,申请人对商标局下发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决定不服,对第1510611号“红运年”商标提出了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在网站上均为查询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信息,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交换,进行质证。
2017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同与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发票开票日期并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余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四川省岳池特曲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少原件予以核对,难以认定真实性,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根据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重新作出审理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第1510611号“红运年”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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