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生公司早在2005—2006年间相继在台湾及大陆申请了系列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第3类、第9类和第14类商品上。2010年9月9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书法作品。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4日,英利生股份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8298210号“Bear Two”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该申请商标与盘锦先迪软体家具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并经初审公告的第6835766号“Bear Two”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英利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27133号决定:
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2012年7月26日,英利生公司就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商评委审查后支持英利生公司所提理由,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1437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引证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1月28日,英利生公司针对商评委第127133号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和理由
申请商标早在2005年起先后在多个类别在大陆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申请商标的设计图于2010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是对英文书法作品的复制和抄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商评委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英利生公司认为,引证商标已经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权利障碍,依法应予核准注册。
诉讼请求
撤销第127133号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尚未作出,该裁定并非商评委作出驳回裁定时的依据,商评委应当结合引证商标被依法不予核准的法律事实,重新对该案作出驳回复审裁定。
2016年4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09号判决:
一、撤销商评委第127133号关于第8298210号“Bear Two”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安度知识产权公司陈秉律师、马兴洲律师作为英利生公司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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