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新公司后,使用原公司的客户信息招揽业务,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日前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例。
【案情回顾】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专利、商标、版权代理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公司,杨某曾在该公司担任知识产权顾问一职。甲公司诉称,杨某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甲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负责人联系方式、与甲公司合作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后杨某从公司离职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杨某对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此后,甲公司发现原本一直合作稳定、融洽的客户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核实,杨某目前在乙公司工作,且其离职时与甲公司交接的客户中有部分已与乙公司建立了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关系。甲公司认为,杨某在离职后擅自将从公司获取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使用,杨某、乙公司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杨某、乙公司均称,杨某在甲公司就职期间所获得的相关客户、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均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代理费数额系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亦不具备秘密性。相应客户并非甲公司专属客户,这些客户有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的权利,有的客户是基于对杨某个人的信赖关系而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庭审过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10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电话等经营信息。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杨某离职时的交接材料,可以认定相关客户是甲公司经过长期投入产生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能为甲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杨某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甲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审判结果】
考虑到杨某确实存在主动联系相关客户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而乙公司明知杨某此前曾就职于甲公司,仍使用杨某向其披露的相应客户名单,故法院认定杨某、乙公司共同侵犯了甲公司相应商业秘密,判决杨某、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余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员工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体现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离职后所在的新单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新单位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种情况下,如新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前员工系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新单位亦会构成侵权。
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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