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来料加工业务转内销如何缴税?我公司是东莞一家从事来料加工的外资企业,现一外方公司(来料加工的协议方)按来料加工协议将材料送到本公司后,因订单取消,要将这部份材料转移到福建的一个公司,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在海关以外方公司的名义补缴增值税及关税?完税后由外方公司(外方公司在境内无经营场所)在境内销售此批材料,外方公司是否可以在境内税局代开发票?此交易过程中谁才是外方公司在境内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涉及哪些税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第十九条规定,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发生变化的,应在手册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来料加工贸易下,外方提供的材料,贵公司为进口货物的单位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该材料因故转为内销的,应由贵公司按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及缓税利息。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如合同约定,外方拥有该货物所有权,外方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相应还需缴纳附加税费。外方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购买方福建公司应代扣代缴外方的增值税及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规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这里所谓的交易活动发生地,主要指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据此,问题中外方销售货物取得的所得,由于交易活动发生地在境内,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外方取得销售货物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外方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或虽有机构、场所但该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无关的,购买方福建公司应代扣代缴外方的企业所得税。
外方与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双方应按购销合同贴花,但福建公司不属于外方印花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方公司在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不能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可凭外方开具的收据入账,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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