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过包括两方面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本罪的认识因素是(1)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2)明知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行为人不知是未经许可,例如误以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然有效,或者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都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积极追求.即犯罪主体在明知假冒的情况下,出于牟利或其他目的,仍然积极行使假冒行为,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本罪的行为中心词是"使用",只能以作为形式出现,消极不作为是无法假冒的;并且危害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在行为人对商标所做出的种种积极行为情况下是不可能持放任态度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一般是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报复心理,或破坏注册商标所有人信誉等其他情况.犯罪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追求非法利益或是推销滞销产品,有的为了毁损其他企业名誉,动机不同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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