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3493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38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池兴隆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驳回彪马欧洲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493500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2、销售发票;
3、店铺及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该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复审及答辩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依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授权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015年6月17日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发票(票号:
25459664)标明销售商品为羊毛衫,并备注复审商标号。上述证据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羊毛衫商品予以销售。
羊毛衫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西服套服、衬衫、风衣、裤子、T恤衫、茄克(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故根据以上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体操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西服套服、衬衫、风衣、裤子、T恤衫、茄克(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体操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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